(2015)青白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牌照号为AP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青白江区清泉镇场镇方向沿青白江区云石路向青白江区云顶乡方向行驶;叶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S6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川AS***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云石路清泉镇花园村10组处顺向停车下货。当日9时15分,邹某某驾车行至清泉镇花园村10组处,超越川S62***车辆时,遇陈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朱某某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避让时,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沟,致乘车人朱某某被甩出后与川AP6***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朱某某当场死亡。经检验,朱大会的死亡原因为中枢神经系统衰竭。经事故认定,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邹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