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双与被告夏彦双、夏艳全、夏艳军、贾云林、吴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双,夏彦双,夏艳全,夏艳军,贾云林,吴继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赵金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夏彦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夏艳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夏艳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贾云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吴继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原告赵金双与被告夏彦双、夏艳全、夏艳军、贾云林、吴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双,被告夏彦双、夏艳军、吴继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艳全、贾云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双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夏彦双向我借款215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由被告夏艳全、夏艳军、贾云林、吴继洋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夏彦双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00元有异议,当时我给过原告10000.00元利息款被告夏艳军辩称:我虽然给被告夏彦双提供担保,当时我我只记得当时借款150000.00元,并不是215000.00元。被告吴继洋辩称:我虽然是担保人,当时担保的借款数额是150000.00元,并非是215000.00元。被告夏艳全、贾云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夏彦双在原告赵金双处借款本金215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并且由被告夏艳全、夏艳军、贾云林、吴继洋提供担保,被告夏彦双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夏艳军、夏艳全、贾云林、吴继洋在担保人处签名。此款到期后,经原告赵金双多次索要,被告夏彦双未能偿还此款,被告夏艳军、夏艳全、贾云林、吴继洋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赵金双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金双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夏彦双、夏艳军、吴继洋的答辩、原告赵金双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彦双从原告赵金双处借款,并给原告赵金双出具借据,在原告赵金双与被告夏彦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夏彦双未按约定向原告赵金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夏艳军、夏艳全、贾云林、吴继洋为被告夏彦双从原告赵金双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责责任保证方式,在被告夏彦双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夏艳军、夏艳全、贾云林、吴继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夏彦双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赵金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当时借款并非215000.00元而是150000.00元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彦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金双借款本金215000.00元及支付给原告赵金双借款利息款(利息款从约定还款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艳全、夏艳军、贾云林、吴继洋对被告夏彦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被告夏彦双、夏艳全、夏艳军、贾云林、吴继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