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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4日15时许,接周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约定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风光村国泰大药房旁小巷子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8颗红色圆形片剂毒品(俗称“麻果”)、1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俗称“冰毒”)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周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6、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惠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