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于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于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新华。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忠华。原告张新华诉被告于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忠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鲁M×××××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3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购车款,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忠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张新华与被告于忠华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捷达牌鲁M×××××号车卖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该车成交价格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转账付清;过户、转籍手续由被告负责提供,手续发生问题由被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负担;本车自交接之日起,以前所有债务、费用、违章、事故由被告承担,以后所有债权、费用、违章、事故由原告承担;双方自愿签订后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如若违约,须赔偿对方车总价值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张新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滨州滨城区支行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于忠华交付了购车款30000元。同日,被告于忠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M×××××捷达车车款30000元。”同日,被告于忠华向原告张新华交付本案诉争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鲁M×××××号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4日,所有人为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于忠华通过购买获得该车辆,于2009年8月20日转移登记到于忠华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行驶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据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交易在2014年1月5日已经完成,原告已合法取得鲁M×××××号车的所有权,被告将其交付原告后,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二手车买卖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一年,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款,现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鲁M×××××号捷达牌轿车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依据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诉讼即是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特殊通知方式,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诉后至本案判决前,此期间给被告履行的必要准备时间已足够充分,被告既不应诉,也不履行其义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涉案车辆20%的违约金即60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于忠华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新华办理鲁M×××××号捷达牌轿车的过户手续;二、被告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华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新华负担50元,被告于忠华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