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志明诉陈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明,陈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彭志明。委托代理人郭波,男,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瑛。原告彭志明诉被告陈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明诉称:2014年12月8日,莲花县南岭乡的江志勇以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由被告陈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江志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短缺,江志勇今借到彭志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江志勇账户,陈瑛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江志勇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彭志明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明原告与刘风梅的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莲花支行凭证2张。证明2014年12月8日江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妻子刘风梅的卡向江志勇转账10万元,原告与江志勇借款10万元事实成立,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江志勇向原告彭志明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短缺,江志勇今借到彭志明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江志勇账户。陈瑛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据属实借款人:江志勇,担保人:陈瑛”。同日,原告彭志明通过其妻刘风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莲花支行的卡向江志勇在中国工商银行莲花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承诺为江志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告已按约向江志勇提供借款,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瑛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按规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志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代审判员 甘茹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雷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