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原告汤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高晓、刘春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汤甲。由于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动辄离家出走,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生活。2008年10月被告再次因家庭经济困难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托亲友寻找被告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遗弃了年幼的小孩,且辛苦了年逾八旬的母亲和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营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并分居至今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汤甲(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小孩汤甲由其抚养,其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被告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今后原、被告如为此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小孩汤甲由原告汤某抚养,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小孩长达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万杰人民陪审员 肖高晓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