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任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李先羽、侯焕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李先羽,侯焕云,李先士,黄银平,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任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范青。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李先羽。被告侯焕云。委托代理人李先羽(特别授权),系侯焕云之夫,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李先士。被告黄银平。委托代理人李先士(特别授权),系黄银平之夫,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彩霞。委托代理人汤业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先羽、侯焕云、李先士、黄银平、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李先羽、被告侯焕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先羽、被告李先士、被告黄银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士、被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先羽、侯焕云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消贷22万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6470MAY小型轿车,车牌号:鲁H×××××。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按时还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止至2015年2月22日已5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先羽、侯焕云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先羽、侯焕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49.85元及利息15925元。3、判令被告李先士、黄银平、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先羽、侯焕云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及欠款数额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先士、黄银平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及欠款的数额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贷款金额、期数、借款人及担保人、利息金额。2、抵押登记证一份。证明该车已经抵押给原告。3、《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担保和抵押关系。截止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逾期五次。4、被告李先羽、侯焕云、李先士、黄银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李先羽、侯焕云、李先士、黄银平、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业务文本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李先羽(乙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先羽在原告处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现代胜达”小型轿车(鲁H×××××)。被告李先羽将鲁H××××ד现代胜达”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侯焕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被告侯焕云承诺对被告李先羽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先羽向原告递交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被告李先士、黄银平及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李先羽的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累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1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全部债务,直到提前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先羽提供借款22万元,但被告李先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累计逾期达5次,累计产生到期债务36674.85元,未到期债务152775元,累计欠息15925元,合计205374.8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先羽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先羽逾期还款达5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先羽提前清偿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焕云与李先羽系夫妻关系,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应与被告李先羽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先士、黄银平、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士、黄银平、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追偿债务的费用,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先羽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二、被告李先羽、侯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9449.85元及利息15925元(截止到2015年2月22日),合计205374.85元。三、被告李先羽、侯焕云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李先士、黄银平、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李先羽、侯焕云、李先士、黄银平、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宪忠人民陪审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季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