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持C1证驾驶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三中路口时,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相撞,致两车辆部分损坏。经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检测,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焦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