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尹锐与李绍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尹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杨东委,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盈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成都市盈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李绍进,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锐与被告李绍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李绍进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李绍进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2014)锦江民管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李绍进对裁定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管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终审裁定作出后,本院重新向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委、李雪英,被告李绍进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锐诉称,尹锐与李绍进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尹锐借款500000元给李绍进,自然人程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利息共计9350元。合同到期后,李绍进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尹锐全部本金。至2014年3月6日,尹锐仍欠本金400000元。经协商,尹锐和李绍进于当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李绍进承诺在2014年4月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112000元。时至今日,李绍进仍未归还尹锐本金及利息。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借款的,应自逾期第一天起,以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向出借人支付3‰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尹锐与李绍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绍进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尹锐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1、李绍进向尹锐支付借款剩余本金400000元、利息112000元;2、李绍进按照合同约定向尹锐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绍进承担。原告尹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尹锐和李绍进身份证,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3、客户回执4、收条5、委托转款情况说明书以上第2-5项证据材料拟证明李绍进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中转款支付486000元,现金支付14000元。被告李绍进辩称,李绍进与尹锐存在借款关系属实,但李绍进对尹锐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1、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以及李绍进向尹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500000元,但尹锐实际向李绍进转款的金额为486000元,尹锐所谓的14000元系现金支付没有依据。故涉案的借款金额为486000元,并非500000元。2、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为9350元,此金额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四倍。尹锐实际向李绍进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8日,从2013年4月9日起的利率双方并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尹锐要求李绍进支付112000元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尹锐要求李绍进从2013年4月9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过高,此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予以裁减。4、李绍进借款后已向尹锐归还了借款本金180178元和支付了利息9072元,此款均由尹锐指定的涉案借款的划款人黄维新收取。综上,尹锐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金额均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绍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客户回执5份,拟证明2013年4月9日、4月26日、5月10日、6月15日、9月7日,李绍进向尹锐指定的收款人黄维新支付了161250元;2013年7、8月每月在成都银行ATM机上向黄维新帐户上存款14000元,但没有凭证。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李绍进对尹锐提交的第1、2项中的借款协议、3、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绍进对尹锐提交第2项证据材料中的还款承诺书,认为是李绍进在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绍进对尹锐提交的第4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尹锐并未向其支付现金,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86000元,并非500000元。尹锐对李绍进提交的5份客户回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李绍进还款16125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61250元。本院认为,尹锐提交的1至5项证据材料和李绍进提交的5份客户回执,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还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全案,在事实认定部份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尹锐(出借方、甲方)与李绍进(借款方、乙方)、程和平(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款项实际发放日与协议不一致时,以款项实际发放日为借款起算日;借款期限内,由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月利息9350元;乙方到期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借款的,系严重的违约情形,乙方应自逾期第一天起,以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向甲方支付3‰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3月7日,尹锐向黄维新出具《委托转款情况说明书》,载明:尹锐现委托黄维新代本人向李绍进履行2013年3月6日本人与李绍进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向其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义务,履行方式包括转账和现金付款。2013年3月8日,黄维新向李绍进通过银行转款486000元,同日,李绍进向尹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尹锐现金500000元。2014年3月6日,李绍进向尹锐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李绍进于2013年3月6日向你借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借款利息暂定尚欠98000元(大写为壹拾壹万贰仟元)仍未支付,本金余400000元,现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112000元。李绍进借款后,于2013年4月9日、4月26日、5月10日、6月15日、9月7日通过李绍进帐户和李绍进的妻子马晓英帐户向尹锐指定的收款人黄维新支付了款项161250元,此款尹税认可收到,但认为2013年4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为本金,其余61250元为利息。李绍进认为有9072元是利息,其余款项系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尹锐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客户回执等证据,能够确认尹锐与李绍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金额、已还本金和利息、利率标准和违约标准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对此,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然尹锐和李绍进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且李绍进也向尹锐出具了收到500000元现金的收条,但尹锐只提交了486000元向李绍进转款的凭证。尹锐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方,没有完成已向李绍进交付了14000元现金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尹锐向李绍进实际交付的金额486000元确定。尹锐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绍进辩称借款金额仅为486000元理由成立。二、关于还款金额以及还款金额中本金和利息金额的区分问题。李绍进提交了5份客户回执,载明的金额为161250元,对此尹锐予以确认。李绍进认为在2013年7月、8月还向尹锐指定的收款人黄维新的帐户上存入了现金28000元,对此尹锐予以否认。因李绍进未提交向黄维新帐户存入现金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李绍进的还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61250元。李绍进向尹锐归还款项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但根据尹锐的确认以及李绍进向尹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尚欠本金数额,并根据一般惯例即借款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本院确认在161250元中,李绍进归还了尹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1250元。故李绍进尚欠尹锐借款本金386000元,尹锐多主张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率标准和违约金标准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的问题。尹锐和李绍进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即月利息9350元……逾期第一天起,以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借款期内即一个月的利息尹锐和李绍进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绍进也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李绍进认为借款期内的利息935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尹锐已收取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锐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但利息主张的金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也属过高,故李绍进要求调整利息和违约金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依照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借款逾期后,李绍进应向尹锐支付违约金,故尹锐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从2013年4月9日起即借款到期后只应计算违约金,不再计算利息,其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减至每日0.065%。尹锐多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李绍进还应向尹锐承担的违约金,应扣除李绍进已支付的前述利息金额51900元(总计支付的利息61250元,扣除借款期内已付的利息9350元)后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锐借款本金386000元,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本金4860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本金386000元计算,违约金标准按每日0.065%执行,应付的违约金应扣减李绍进已付金额51900元);二、驳回原告尹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绍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李绍进负担4900元,原告尹锐负担160元;诉讼保全费3736元,由被告李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