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执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刘学枝、孙红、孙斌、刘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刘学枝,孙红,孙斌,刘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96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代表人马国荣,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富医,男,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刘学枝,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红,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孙斌,男,1974年11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海荣,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学枝、孙红、孙斌、刘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5836.9元(案件受理费850元),执行费103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夏民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宫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