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建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河南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公安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建民初字第68号原告河南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负责人赵峰,林州市公安局局长。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指导员。原告河南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下属的林州市任村派出所审讯室、值班室、大门改造及零星维修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任村派出所投入使用。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5.04万元,被告方实际仅支付3万元,下欠12.04万元至今未付。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万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计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原告承建林州市公安局下属的任村派出所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包括审讯室、值班室、大门改造及零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依实结算形式。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任村派出所投入使用,工程款经任村派出所委托审计咨询,林州市太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该工程造价为150400.18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剩余12.04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自愿撤回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建设工程合同书、林州太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林州市公安局下属的任村派出所审讯室、值班室、大门改造及零星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工程造价为150400.18元,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剩余12.04万元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2.4万元工程款的诉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