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英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英良,曾用名马嘎比例,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2月10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汪集乡马家村马家社22—2,2015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良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马英良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五里铺梅园小区巷道内向李某某贩卖了1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毒品被李某某吸食。2、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英良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五里铺梅园小区巷道内向李某某再次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英良身上查获毒资2600元,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3.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英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英良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英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