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与曾永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曾永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住址: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黄陂圩龙丰街24号。法定代表人:杨洪亮,该镇镇长。被执行人曾永松,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九子石**号。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与曾永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曾永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2514.17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二、被执行人曾永松在退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支付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黄陂支行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兴宁市黄陂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当地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刁宇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