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吕庆海诉被告赵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海,赵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592号原告吕庆海,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哲,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菊,女,满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吕庆海诉被告赵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赵秋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履行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5号。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同意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个人帐户转汇到被告银行帐户60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当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借据,收款声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将600000元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菊给付原告吕庆海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