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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行审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与温岭市新河塑胶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岭市新河塑胶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审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XX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温岭市新河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蒋秦琦。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温土资罚(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新河镇城东村地方非法占用1466.11㎡的土地;2、没收被执行人在上述非法占用1466.11㎡土地上建造的六幢二层、三层、四层楼房及一层平顶、水泥场地、围墙和其他设施,计建筑面积3402.79平方米;3、罚款29322元(已履行)。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1-2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温土资罚(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1-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王达云审 判 员 陈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