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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南与赵顺德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南,赵德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初字第45号原告高南,男。委托代理人于寨川,男。被告赵德顺,男。原告高南诉被告赵德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寨川、被告赵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南诉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的女儿赵莹,询问为什么与原告分手。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和一根木方将原告的眼部、背部、手部和胸部打伤,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5天。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7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20元/日*住院15天)、误工费13944.00元(按2014年全省餐饮业月平均工资4648.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750.00元(50元/日*住院15天)、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6.00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20%),合计103170.58元。被告赵德顺辩称,原告高南和我女儿赵莹处对象期间,扣留我女儿的身份证和大学毕业证,我女儿走一步他跟一步,控制我女儿的行动自由。2014年2月12日下午4点多钟,高南酒后来到位于大山沟里仅有两户人家的我家院子,要进屋找我女儿,我将他拦住,并往院子外面推。为此,原告与我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我一拳,我就给了原告一拳,又用一短木方打了原告后背几下。我的行为是自卫,不应当赔偿原告;同时,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伤残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南因被告赵德顺的女儿赵莹与其断绝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酒后到仅有两户邻居的赵德顺家院内,欲进屋找赵德顺的女儿,赵德顺将高南拦住、阻止其进屋,并往院子外面推逐。为此,高南与赵德顺发生口角、相互撕扯,赵德顺在高南的脸部打了一拳,又用一短木方打了原告后背几下,造成高南眶骨骨折、面部挫裂伤、胸部挫伤、手指骨折。高南在其母亲王桂香的陪护下,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9788.58元。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高南的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高南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90天、住院期间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高南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110.00元和司法鉴定辅助检查费用50.00元,合计2160.00元。高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赵德顺赔偿其医疗费97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20元/日*住院15天)、误工费13944.00元(按2014年全省餐饮业月平均工资4648.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750.00元(50元/日*住院15天)、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6.00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20%),合计103170.58元。另查明,原告高南2010年从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向阳村7组到八五六农垦社区B区四委青峰花园小区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双方陈述、公安机关对赵德顺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及辅助检查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八五六公安分局提供的暂住人口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德顺将原告高南打伤,致高南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德顺的行为侵犯了高南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788.58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每日20元主张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住院15天的护理费7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农垦社区居住已满1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20*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营的饭店属于私营经济,不应适用2014年全省非私营餐饮业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应按2014年本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3558.00元计算3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0674.00元,原告主张13944.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应为99900.58元。高南在赵德顺的女儿与其解除恋爱后,酒后不听劝阻、欲强行入室,在双方争议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亦应当减轻赵德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节,被告赵德顺应以赔偿原告高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99900.58元的70%为宜,即赔偿6993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顺赔偿原告高南人身损害医疗费97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0674.00元、护理费7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合计99900.58元的70%,即赔偿6993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司法鉴定费2110.00元和司法鉴定辅助检查费用50.00元,合计2160.00元,由被告赵德顺承担;三、案件受理费2363.00元,减半收取1181.50元,由被告赵德顺承担774.00元,原告高南承担4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希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