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欣然诉被告黄建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张欣然,女,住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孙海燕,女,住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张久木,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华,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委托代理人韩长永,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欣然诉被告黄建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然的法定代理人孙海燕、张久木及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告黄建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黄建华驾驶冀XX小型客车沿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浮洛营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影视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腓骨骨折,胫骨肌损伤,皮缺损,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345.82元。被告黄建华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方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我方不同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黄建华驾驶冀XX小型客车沿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浮洛营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影视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54.2元。当天原告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3次)治疗共45天,支付医疗费103138.55元。2014年10月29日经诊断:胫骨开放性骨折,腓骨骨折(左),胫前肌损伤(左),于2014年9月21日在全身麻醉下行清创,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VSD植入,术后可恢复。皮肤缺损胫骨外露,创面感染,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经上级医师查房,于2014年9月26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小腿扩创,岛状皮瓣转移术,左大腿取皮术,2014年10月20在椎骨内麻醉下行左小腿扩创,植皮、皮瓣修复整术,左大腿取皮术。术后恢复好,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建议:1、全休两个月,2、抗瘢痕治疗,适度锻炼,3、出院后一月复查,4、小儿骨科定期复查,5、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2015年3月26日诊断,患者因“左小腿开放骨折术后半年“,于2015年3月19日入院门诊。胫腓骨骨折术后(左)。于2015年3月23日在腰麻醉下行左小腿外固定架拆除皮钉取出术,术后恢复可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建议:1、患肢免负重,伤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4周门诊复查,2、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800元,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487.09元。河北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证明,我公司员工孙海燕,月工资2100元,女儿张欣然因车祸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有企业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故其护理费按181天计算为12670元。北京市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2014年10月29日收取张欣然护理费每日130元,共35天,合计45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母在北京支出必要的住宿费7300元。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户籍证明,张久木,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码头镇浮洛营村,种植业生产员,妻孙海燕,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种植业生产员,女儿张欣然,200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欣然左胫骨骺板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腓骨骺板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0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15%×20年=30558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黄建华支付医疗费1.3万元。被告黄建华驾驶的冀X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2015年8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经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建华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华对交警事故认定不服进行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错误,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定。被告黄建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护理费17220元,交通费1487.09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残疾器具费120元,住宿费7300元,精神损失6000元,合计72985.09元。二、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3138.55×70%=65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70%=3150元,营养费10800×70%=7560元,鉴定费909×70%=636元,合计76542.9元,被告黄建华已支付13000元,剩余6354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负担964元,被告黄建华负担341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