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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68号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高杨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文琴,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蒙贵飞,经理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安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承建大圩金葡萄家园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塔机两台。合同约定所租用塔机的租赁费用及安装拆卸费用和支付方式。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30日之前所欠的租金及其违约金(原告因计算错误,在该次诉讼中对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尚有32000元未主张),案件经审理判决后已执行完毕。2014年12月1日开始后至2015年1月22日塔机拆卸之日的租金54710元,合计867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867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建工安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广西建工安徽公司因承建合肥大圩金葡萄家园项目工程,与原告百盛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机两台用于大圩金葡萄家园一标段21#、14#楼,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起至承租方塔机报停日止;塔机每月/每台租金16000元,承租方在出租方塔机进场后应付出租方第一月月租费,以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应当按所欠租金应付款项总额的日滞纳金百分之三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支付出租方塔机进场及安装、拆卸费32000元/台,贰台共计64000元,出租方在塔机进场后承租方付清安装、拆卸费计64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将两台塔机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安装后交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塔机撤场,被告应付原告两台塔机该期间租金5471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2013年3月17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两台塔机租金及安装拆卸费用时,仅主张租金337483元,少主张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租金计算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两台塔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未予支付即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租金54710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主张在2014年12月12日诉讼时,少诉请的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32000元,经计算确实客观存在,且有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继续主张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4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