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丁二晓与张文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二晓,张文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丁二晓,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占胜,男,58岁,内蒙古自治区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永,公民身份号码×××,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商个体户,系被告张文永的儿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丁二晓诉被告张文永草牧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杨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二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胜,被告张文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草牧场是2002年村委会委托王交其和丁来锁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又一次重新丈量确定的。后因多年来被告无理取闹,将本应归原告承包的土地逐步归为己有,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利,双方由于承包土地一事,矛盾日益增加。直至2003年5月被告利用自己的亲属和公安人员再次丈量了土地,产生了一个不平等的协议书,当时如果原告不在协议上签字,就将被公安人员拘捕,其中公安人员是村支书的亲戚,原告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张文永变本加厉,将我的土地占了约44亩并用网围栏围住,使我不能正常经营和生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2003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丁二小和张偏头两家草场界限纠纷处理的协议决定》;二、被告张文永立即停止对原告丁二晓的侵害,恢复2002年分割的属于我的人头土地,共计44亩;三、被告张文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30日塔然高勒管委会证明一份、2002年原始分地记录一份。拟证明:1、2002年调整丈量土地的情况及调整后的实际亩数;2、被告张文永应退还原告44亩土地。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证明的草场亩数是原告丁二晓自己写的。证据二、村民证明八份。拟证明2002年第二轮承包土地小调整后丁二晓的草牧场界限及小调整分地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组不认可,理由是不认可这些证明,只认可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辩称,《关于丁二小和张偏头两家草场界限纠纷处理的协议决定》是有关部门写的协议书,被告张文永也是农民,没有不正当亲属关系,原告不履行协议,反而将被告的网围栏搬倒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5月13日《关于丁二小和张偏头两家草场界限纠纷处理的协议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两家的草牧场界限划分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是被强迫签字的,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证据二、塔然高勒镇塔然高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两家草牧场界限明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有台账,该证据所示村委会证明原告没有台账是不真实的。证据三、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文件一份,张偏头与丁二小草场纠纷图一张。拟证明草场亩数及界限都是明确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文件是根据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原告不认可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决定,所以不认可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的这个文件。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证据效力,因发包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应是村委会,并不是村长或社长个人,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发生草牧场界线纠纷后,由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原告称是受胁迫达成的协议,但无证据加以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亚什图村将本村集体土地第二轮发包到户后,原告丁二晓与被告张文永因草牧场界线发生纠纷,2003年5月13日,经亚什图村委会和乡公安派出所调解,原告丁二晓与被告张文永达成了《关于丁二晓和张偏头二家草牧场界线纠纷处理的协议》,约定丁来旧井直线向西至河中心,河中心再往南顶至亚什图村二、五社交界点处;以此线为准,丁来、丁锁成、丁二晓三眼井以南是张偏头的草场,以北是丁二晓的草场;河中心以西是丁二晓的草场,河中心以东是张偏头的草场。原被告双方及参加调解的人员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4年9月,被告张文永在原被告两家草牧场交界处建设网围栏,被原告丁二晓扳倒。被告张文永于2014年10月19日将原告丁二晓申请至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杭农仲裁决字(2014)第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草牧场上停止侵权,恢复扳倒申请人网围栏桩子原状;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03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丁二晓和张偏头二家草牧场界线纠纷处理的协议》,具体界线仍按该协议书确定的执行。原告丁二晓不服该裁决,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丁二晓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加以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二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二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 豹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