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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明洪与荆州市新亚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佳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洪,荆州市新亚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佳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荆州市中楚林纸业有限公司,郑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陈明洪。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新亚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东街142号。法定代表人郑金全,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万佳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区(江陵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骞,该公司员工。被告荆州市中楚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郑金全,该公司经理。被告郑金全。原告陈明洪与被告荆州市新亚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湖北万佳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富邦公司”)、湖北省荆州市中楚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林公司”)、郑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巍,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运祥、刘骞,被告郑金全以及其作为被告新亚公司、中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洪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明洪与被告新亚公司、万佳富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明洪向被告新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月利率2.8%,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万佳富邦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4月16日、4月17日分两次共借给被告新亚公司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亚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本金分文未还。12月8日,被告中楚林公司、郑金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亚公司偿还原告陈明洪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新亚公司按月息2.8%的二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万佳富邦公司、中楚林公司、郑金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如果按照月利率2.8%计算的话,截至现在的利息均已付完。被告万佳富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中楚林公司,该借款并未用于新亚公司生产经营,本公司未给中楚林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关系不成立;借款人与出借人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使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利息过高。被告中楚林公司、被告郑金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新亚公司一致。原告陈明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明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新亚公司、万佳富邦公司、中楚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郑金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荆州市古城公证处(2014)鄂古城证字第04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被公正的《借款合同》。证明:1、《借款合同》在公证处签订,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被告万佳富邦公司明确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新亚公司在合同上书面指定收款账号为中楚林公司账号。证据4、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陈明洪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证据5、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证明:1、原告陈明洪在被告新亚公司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向担保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万佳富邦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再次证明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企业担保函。证明:1、中楚林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进一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新亚公司,中楚林公司仅为指定收款人。证据7、个人担保函。证明:1、郑金全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进一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新亚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亚公司、中楚林公司、郑金全对原告陈明洪提交的7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则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借款人与合同不一致;合同下面的附注没有经过我们认可,我们持有的合同附注没有加盖中楚林公章;我们合同的担保人与原告陈明洪合同的担保人不一致;证据4有异议,中楚林公司出具的收据不是代收款,说明中楚林公司就是实际借款人;对借款额度有异议,收到的款项只有960万,但出具收据1000万;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和7无异议。被告万佳富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万佳富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万佳富邦公司出具给新亚公司的函件;证据3、中楚林公司针对函件内容向万佳富邦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中楚林公司。证据4、中楚林公司收款收据二张(编号0006114、0006115)及收款人银行回单八张。证明:1、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实际本金没有1000万元,实际金额为960万元;2、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为中楚林公司,其只收到960万元,但出具了1000万元收据。证据5、账户82×××42交易明细查询二张。证明中楚林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转入新亚公司,该款为中楚林公司自行支配。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及付款交易明细信息三张。证明:1、中楚林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20万元;2、本案民间借贷涉及高利贷,实际月利息高达4.0%,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明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自身内容也与实际不相符,实际借款数额应该是984万元,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认可,但是这两份材料恰好证明原告方出借的本金是984万元,只不过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提前扣除了交易利息;对证据5,因没有看到银行公章,不符合基本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因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一份与原告陈明洪提交的证据3编号相同但部分内容有异的公证文书,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荆州市古城公证处调查了(2014)鄂古城证字第04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作出的经过,该公证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处公正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万佳富邦公司,刘骞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佳富邦公司法庭上出具的公证文书文本格式错误,并提交了万佳富邦公司办理公正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公正处留存的《借款合同》佐证。经询问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其对荆州市古城公证处所作的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明洪提交的证据1、2、6、7,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经荆州市古城公证处见证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他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庭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该证据略有不同,但经庭后调查,属公证处工作疏漏致使文书格式出现了错误,万佳富邦公司庭后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而且(2014)鄂古城证字第04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表述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中楚林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万佳富邦公司虽然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没有达到证据4上显示的1000万元,但并不否认该证据为中楚林公司出具,其他三被告对此证据也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至于实际借款金额,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证据5,是原告陈明洪向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发出的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上面盖有万佳富邦公司的公章,万佳富邦公司对此并不否认,本院予以采用,至于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对被告万佳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4、6,原告陈明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是万佳富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是其向新亚公司了解借款使用情况的证明,其中中楚林公司关于自己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自述,是当事人单方观点,实际借款人到底是谁,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中楚林公司从网上下载的本单位历史账户交易明细,原告陈明洪因其没有加盖银行印鉴不予认可,中楚林公司以及本证据提供者万佳富邦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明洪、被告新亚公司、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在荆州市古城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明洪向新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月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2.8%,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万佳富邦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亚公司将公司的固定资产荆州国用(2005)第12xxxx22号土地使用权、荆州房权证荆字第××、第20xxxxx87、第20xxxxx88、第20xxxxx81、第20xxxxx37号房产抵押给万佳富邦公司,但暂不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另,合同各方在合同签章下面的空白处附注:到款账号为中楚林公司82×××42账号。同日,荆州市古城公证处对签约时合同三方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合同内容明确性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等予以了证明,并向三方出具了(2014)鄂古城证字第04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明洪于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分8笔共向指定账户汇款984万元,其中16日汇款600万元,18日汇款384万元。中楚林公司于4月16日、4月17日分别出具600万元收据一张、400万元收据一张。同年4月18日、5月16日、5月23日、11月28日、12月31日中楚林公司向案外人陈敏(陈明洪之子)的账户汇款24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104万元。原告陈明洪与被告新亚公司均认可上述104万元系新亚公司偿还给陈明洪的借款利息。此后,新亚公司再无其他还款。催款过程中,原告陈明洪曾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代为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佳富邦公司未履行。同年12月8日,郑金全又分别以中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个人身份向原告陈明洪出具企业担保函和个人担保函各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陈明洪除收到104万元借款利息外,再未收到其他还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新亚公司是否与陈明洪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新亚公司还是中楚林公司;三、本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四、万佳富邦公司、中楚林公司、郑金全对该笔借款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新亚公司是否与陈明洪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佳富邦公司认为新亚公司与陈明洪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致使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其应该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万佳富邦提交给本院的6份证据来看,其中并没有与此相涉的内容,对此,万佳富邦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新亚公司还是中楚林公司的问题。在荆州市古城公证处见证下,原告陈明洪、被告新亚公司、被告万佳富邦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签章下面空白处有三行手写内容,第一行:“附注:乙方指定帐号:荆州市中楚林纸业有限公司”;第二行:“82×××42”;第三行:“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弥市支行”。该三行内容是手写体,字迹多,在借款合同中清晰可见。由该附注内容可以看出,中楚林公司是借款的指定收款人。万佳富邦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该附注是在其签字盖章之后添加的,没有得到其认可,但未能提交其未认可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案中,附注内容存在于所有的公正文书中。由此可见,万佳富邦公司在接收公正文书时,附注内容是存在的。如果其不认可该内容的话,完全可以拒绝接受有附注内容的文书,甚至可以要求公证处删除其他持有人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但其没有这样做,反而是接收了有附注内容的公正文书。万佳富邦公司这一接收行为应视为“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因而可以认定其对指定收款人予以了默示。故万佳富邦公司关于其未接受中楚林公司为合同指定收款人的辩解不成立。在此基础上,陈明洪于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将借款汇至指定账户的行为正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而中楚林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至于中楚林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是否将借款转给新亚公司以及支付利息给陈明洪的人是谁,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新亚公司与陈明洪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万佳富邦公司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中楚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新亚公司,而非中楚林公司。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中楚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为1000万元,但中楚林公司的八张收款人回单显示的收款金额是984万元,也就是说在提供借款时,原告陈明洪扣除了16万元借款利息未予给付。对此,陈明洪没有异议。另外,万佳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明,2014年4月18日,也就是收到借款的当天,中楚林公司返还给案外人陈敏(陈明洪之子)借款利息2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当事人间这种在借款当日返还利息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借款人实际所得借款数少于合同约定借款数,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增加了借款人负担,对此行为,不应支持,否则会为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变相放高利贷提供规避法律的途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4月18日,本案指定收款人中楚林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60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960万元。万佳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6还证明,中楚林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分4次共向陈明洪支付利息80万元。其中,5月16日、5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利息40万元,月利率高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方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总额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又约定,逾期还款则按照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两个约定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应保护。本案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被告新亚公司2014年5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7.92万元,超出部分22.08万元应视为被告新亚公司偿还原告陈明洪借款本金22.08万元。因而,截止2014年5月,被告新亚公司尚欠原告陈明洪借款本金应为937.92万元。中楚林公司另外分两次共支付的40万元应视为被告新亚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明洪2014年6月和7月借款期内利息350156.8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9843.2元。四、关于万佳富邦公司、中楚林公司、郑金全如何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2014年4月15日,原告陈明洪、被告新亚公司、被告万佳富邦公司在荆州市古城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明洪向被告新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万佳富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荆州市古城公证处对签约时各方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合同内容明确性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等均予以了证明。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借款利率以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他合同内容均有效。故万佳富邦公司与陈明洪之间保证关系成立。万佳富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新亚公司所欠陈明洪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金全于2014年12月8日分别以中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个人身份向陈明洪出具企业担保函和个人担保函各一份,承诺对新亚公司所欠陈明洪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中楚林公司以及郑金全与陈明洪之间保证关系成立。中楚林公司、郑金全应对新亚公司所欠陈明洪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陈明洪、新亚公司以及万佳富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以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均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亚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陈明洪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万佳富邦公司、中楚林公司以及郑金全与陈明洪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陈明洪要求上述三被告对新亚公司所欠陈明洪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新亚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洪偿还借款本金9379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5779200元的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600000元的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扣减已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9843.2元。二、被告湖北万佳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荆州市中楚林纸业有限公司、郑金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向原告陈明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96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亚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佳富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荆州市中楚林纸业有限公司、郑金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刘 凤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