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与金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金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26号原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浩洋。委托代理人陈春虹。被告金泉。原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与被告金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虹、被告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衡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面积21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合同到期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6,7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均未果,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6,740元。被告金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虽按约返还了系争房屋,但其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营业执照延迟注销一个月,导致新的承租人无法注册营业执照。被告与新的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新的承租人付清了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因无法注册营业执照,被告与新的承租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租金损失。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XXX号房屋产权人为上海华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上海华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金泉经营管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商铺,被告金泉具有自主经营权及转让经营的权利。2014年5月27日,原告顺衡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金泉(签约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建筑面积2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且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凭证为授权书;乙方出租该房屋用于办公、仓储;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18,000元/月,租赁押金16,740元由上期转入;租金每季度10日前支付;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租赁期满或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乙方对房屋有后续装修、装饰或添置的,可拆移部分由乙方自行收回,不可拆分部分归甲方所有,同时,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甲方应在房屋返还完毕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返还租赁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系争房屋押金16,74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注册营业执照。2015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原告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被告未返还押金。2015年1月左右,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押金16,740元。还查明,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108、116号。诉讼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储备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通知函、上海市房产权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当在原告返还房屋并结清费用后返还租赁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延迟注销营业执照导致其损失一个月的租金,但其在法院释明下并未提起反诉,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因原告延迟注销营业执照导致其向案外人少收取一个月租金的证据,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返还租赁保证金,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自愿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垫付的水电储备金1,0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6,740元;二、原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泉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