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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济南槐荫中兴机械制修厂与山东黄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槐荫中兴机械制修厂,山东黄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槐荫中兴机械制修厂,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长重,厂长。委托代理人贾庆山,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玲,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槐荫中兴机械制修厂(以下简称中兴制修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制修厂委托代理人贾庆山、李德玲,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9日,中兴制修厂与黄河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兴制修厂为黄河公司加工辊子装配产品,同时还约定了标的物型号、数量、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相关经办人员签名确认。此后,中兴制修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供货义务,黄河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2014年5月,中兴制修厂经对帐,认为黄河公司尚欠加工费3万元而诉至原审法院,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账页以及还款方案的复印件。黄河公司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中兴制修厂的诉讼主张为由不予认可,中兴制修厂亦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制修厂与黄河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现中兴制修厂主张黄河公司拖欠加工费3万元应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账页以及还款方案复印件,黄河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中兴制修厂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其亦未能就诉讼主张提供确实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中兴制修厂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兴制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兴制修厂负担。上诉人中兴制修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3月9日,中兴制修厂与黄河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中兴制修厂为黄河公司加工棍子装配产品。此后,中兴制修厂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但黄河公司却尚欠3万元加工费。原审法院驳回中兴制修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河公司偿还所欠加工费3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河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一)中兴制修厂与黄河公司之间确实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但是由于黄河公司在2006年已经解散,工作人员均已被安置到其他单位,黄河公司实际上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由于该案所涉及的经办人绝大部分已不在黄河公司工作,因此具体涉案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核实。根据向相关人员了解,黄河公司已经履行完加工费的付款义务。(二)中兴制修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中兴制修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以证明黄河公司欠其加工费3万元:(一)定作合同2份,证明中兴制修厂与黄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二)黄河公司出具的收到条6份,证明两份加工合同中载明的由中兴制修厂加工的配件黄河公司均已接收的事实。(三)由中兴制修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黄河公司应支付中兴制修厂加工费190300元。(四)收据11份,证明黄河公司总共支付加工费160300元,至今尚欠3万元未付。以上证据中兴制修厂均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黄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在加工合同和收到条中签字确认的“王强”和“李军”两人曾经是其单位职工,但是现在黄河公司已名存实亡,早已不再生产经营,且王强和李军也已不在单位工作,相关情况无法核实。对于中兴制修厂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黄河公司尚欠中兴制修厂加工费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河公司是否欠付中兴制修厂3万元加工费的问题。通过中兴制修厂向本院提交的加工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原件,可以认定中兴制修厂与黄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兴制修厂的陈述,其为黄河公司交付加工件以后,开具应付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待黄河公司实际支付后,再由中兴制修厂出具收据证实黄河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现4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应付款为190300元,11份收据证明共计支付加工费160300,尚欠3万元加工费未付。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收到条、增值税发票、收据、庭审笔录为证,且黄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制修厂上诉要求黄河公司偿还3万元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加工费最后一笔支付是于2012年9月28日由浮桥公司代黄河公司偿付9800元。因浮桥公司与黄河公司均系黄河河务局下属单位,且当时黄河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负责人员也均被分散安置,中兴制修厂无法正常向其主张权利,因此由浮桥公司代为偿付可以视为对债务的履行。中兴制修厂于2014年5月12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黄河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中兴制修厂未能提交证据原件而导致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兴制修厂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上诉改判亦因中兴制修厂怠于履行举证责任所致,上诉费用亦应自行承担。综上,因中兴制修厂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槐荫中兴机械制修厂支付加工费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济南槐荫中兴机械制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济南槐荫中兴机械制修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亦由上诉人济南槐荫中兴机械制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