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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柯志红与被告王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红,王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柯志红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委托代理人:武海军,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志红与被告王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喀什富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集公司)11.5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且股权交割完毕,被告名下富集公司11.55%股权实际属于原告所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的喀什富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1.55%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喀什富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1.55%的股权在判决生效后15日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登记才生效,双方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未登记,故未生效。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富集公司登记档案1份、股权转让合同书1份、银行卡取款凭证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富集公司的股权比例是23.45%,被告股权比例是11.55%,转让前原、被告双方均是富集公司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转让股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股权全部转让了给原告,被告收到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股权交割证明1张,证明富集公司知道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股权转让应在工商局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富集公司11.55%的股权以11550元转让给原告,富集公司地质工作补偿费2147350元由原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2158900元由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付清全款,双方签署股权交割书,待富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对章程进行修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11.55%的股权变更备案。合同还约定的了其他内容。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1589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柯志红现金215.89万元,其中1.155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14.735万元为地质工作补偿费。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交割证明》,载明:王进自愿将其在富集公司出资11550元的占总资本11.5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柯志红。该《股权交割证明》上有王进、柯志红署名并有富集公司加盖公章。另查明,富集公司于2006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在册股东为黄维刚(投资比例65%)、柯志红(投资比例23.45%)、王进(投资比例11.55%)。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和地质工作补偿费,双方签订了《股权交割证明》,富集公司对该《股权交割证明》予以盖章确认。被告在富集公司11.55%的股权已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依约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方能生效,故被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经登记尚未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富集公司11.55%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富集公司11.55%的股权在判决生效后15日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进名下的喀什富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1.55%的股权属于原告柯志红所有;二、被告王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柯志红将被告王进名下的喀什富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1.5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柯志红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