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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安华与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牟墩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8号原告: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蓝天国际中心301房间。法定代表人:牟墩鹏,经理。被告:牟墩鹏。被告:梁启芳,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军、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华与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资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牟敦鹏、被告梁启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波,被告国阳资产公司、被告牟敦鹏、被告梁启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诉称: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日照三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贸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向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该笔贷款由被告国阳资产公司、被告牟敦鹏、被告梁启芳及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沪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因三荣贸易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沪农商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还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阳资产公司、被告牟敦鹏、被告梁启芳共同辩称:三被告曾为山东江源精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记得曾经和原告为三荣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三荣贸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形,本案借款人系三荣贸易公司,根据担保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首先由借款人三荣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借款人无力偿还的部分,再由相关保证人按照保证人的数量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三荣贸易公司与沪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荣贸易公司向沪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签订时利率为6%,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进购沙石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基础上加50%。贷款人要求的先决条件是由国阳资产公司保证担保,追加企业、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三被告及原告均出具担保函,并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保证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借款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它事项载明:保证人已经由被担保人告知其所保证的债务可能用于偿还被担保人在银行处已经存在的债务,对于该种履行已经存在的债务的民事行为,保证人不持异议,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各合同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合同签订后,沪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三荣贸易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荣贸易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安华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沪农商银行借款本息3011668.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沪农商银行与三荣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原告安华、被告国阳资产公司、被告牟敦鹏、被告梁启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荣贸易公司借款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安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沪农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01166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行使诉权具有选择性,其选择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比例的平均分担。原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3011668.64元应由三荣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向三荣贸易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保证人在应承担的份额内予以清偿。涉案借款由原告安华、被告国阳资产公司、被告牟敦鹏、被告梁启芳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彼此未约定债务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其为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损失,三荣贸易公司与保证人应予偿还。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曾主张安华是三荣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还款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三荣贸易公司公司还款。原告安华在涉案借款时三荣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并不能当然认为均属职务行为,如果安华并非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之一,被告的主张尚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安华同时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其保证人身份还是沪农商银行在贷款时的先决条件,发放贷款时三荣贸易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借款,而归还借款时是以安华个人身份偿还,被告不能证实该款是三荣贸易公司通过安华个人来归还,故单从安华系法定代表人的角度尚不能认定系三荣贸易公司还款,同时本案三被告承担的是补充性质的清偿责任,并非是还款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被告承担责任尚存在执行次序的问题,三荣贸易公司有无偿还能力并非由案件审理来确认,即使被告承担了责任,也还存在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行使追偿权利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亦不当然损害被告的权利,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日照三荣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华归还的借款本息3011668.64元及利息(利息以3011668.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二、被告牟敦鹏就日照三荣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华归还的借款本息3011668.64元及利息(利息以3011668.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启芳就日照三荣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华归还的借款本息3011668.64元及利息(利息以3011668.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秦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