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廷玲与郭雄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玲,郭雄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郭廷玲。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雄智。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廷玲与被告郭雄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郭雄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胜、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莉、童登勇,被告郭雄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玲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郭廷玲和被告郭雄智签订了一份股东合股协议书,两人合伙成立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共同出资建造三艘4500吨级散装货轮从事海上运输,预计总投资为4050万元,三艘船均以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名义建造和登记。现三艘船均已建造完成并已出售,合计船价为3428万元,其中第三艘船以整船价格1048万元由原告向被告转让船舶股权。原告至今仅分到1199万元(包括第三艘船的转让费524万元)。双方的合伙帐目至今尚未清算,双方合伙期间的帐目保管在被告手里。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备忘协议,双方约定由郭某管帐期间及以前的帐目以总清单为准,郭雄智独自经手帐目期间以具体发票为算帐依据,算帐的内容包括双方的投资总额、建造费用总支出、三艘船的出让金额等。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关帐目、票据,致双方一直无法结算。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共投资24438440元,而被告仅出资1400多万元,按原告结算,被告至少需付给原告10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份欠款10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雄智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两人合伙建造三艘4500吨级散装货船属实,双方约定各占50%股份,双方的投资额度均为1300—1400万元左右。双方合伙期间,原、被告各按50%出资,共建造了三艘船,前两艘船在造好售出后,双方均已进行了结算,并对款项进行了分配,第三艘船双方约定以1048万元的价格由被告受让,经法院判决,被告也已支付了524万元给原告,双方合伙造船期间的帐目已结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帐目也不在被告手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廷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股东合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营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合伙建造三艘船舶,双方约定造船投资及船舶产权各占50%的事实。3、船舶买卖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建造的三艘船舶,其中前二艘船实际已经出卖的总价款为2200万元。4、郭某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十二份,用以证明郭某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8月4日间共收到原告的投资款7738440元;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7日共汇给郭雄智1059万元;于2008年7月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6日共汇给谢慧3425000元;于2008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汇给杨丽红共40万元,于2008年8月23日汇给朱虹峰5000元,共计投资22158440元。5、4500吨散货船支出入帐五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6日,造船费用共支出34200496元,收入326356元。6、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达成的备忘录和声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最终的结算达成了初步协议,双方同意离开前的帐目以总清单为准,郭某离开后至第三艘船出卖前的帐目以具体发票为算帐依据。7、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汇入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800万元,于同年6月18日汇入200万元,均系投资款。8、金秋18、28号船的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尚合伙建造了另两艘船,被告于2008年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另两艘船结算的款项,与本案无关。9、上海天外天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运费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附送货单)一份,天外天公司提交的确认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汇给谢慧的3425000元系用于支付购买钢材的款项。10、证人郭某当庭作证,证人郭某系原告郭廷玲的妹妹,系被告郭雄智的姑姑。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时,郭某担任过一段时间的公司会计,期间收到郭廷玲的投资款7734440元,当时公司进出的帐都由郭某保管,郭某离开公司时,将公司支出的用在船上的发票交给了被告郭雄智。11、证人林应志当庭作证,证人林应志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戚关系,林应志有部分股份投在原告名下。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松门拉芳舍咖啡馆210房间达成声明和备忘录时,林应志在现场,并在声明和备忘录上签名。当时被告承认帐目在被告处。被告郭雄智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无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第三艘船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亦已整体转让给别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公司及建造的第三艘船的帐目均已另案结清。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明细查询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转帐给原告郭廷玲779万元,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汇给被告的779万元不是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不是投资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建造三艘散货船期间双方的投资额度均为1300—1400万元左右,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汇入被告的779万元已于当日汇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的汇款与投资款无关。原告汇给谢慧、杨丽红、朱虹峰的款项也不是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建造三艘散装货船,双方各占50%股份,原告汇给被告及他人的款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系原告的投资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原告的投资款,且与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郭某、林应志的证言,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郭某原在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担任过一段时间的会计工作,仅凭郭某的证言,在缺乏相关帐目资料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被告的投资额度,也无法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帐目全在被告手中。证人林应志仅参加了一次在松门拉芳舍咖啡馆的商谈,亦无法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帐目全在被告手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廷玲和被告郭雄智系叔侄关系,双方原均系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郭雄智占股66.67%,郭廷玲占股33.33%。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股东合股协议,约定双方以各50%的股份共同建造三艘4500吨级散装货轮。现三艘货轮均已建造完毕并已售出,售价为3248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已分到1199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亦均已转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一、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并共同建造三艘散装货轮的帐目有无结清?原告郭廷玲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建造的第二艘船售出后,原、被告双方仅预支了部分款项,虽然第三艘船款及公司股份转让后的款项已分割,但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总帐至今尚未结清。被告郭雄智认为,原、被告合伙建造三艘船,前二艘船售出后,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结算。第三艘船及公司的股份均已经法院另案判决结清。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目均已结清。二、原、被告合伙的帐目在谁处?原告认为合伙帐目在被告处,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造船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派人共同参与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帐目在被告处,目前无法确定帐目的去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共同建造三艘散装货轮,现建造的三艘货轮均已售出,公司股份亦已转让,原、被告双方应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合伙帐目,而原告认为全部帐目在被告处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帐目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欠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廷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郭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