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隋元帅与石健、石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元帅,石健,石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隋元帅。被告石健。被告石得文(系被告石健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隋元帅与被告石健、被告石得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元帅、被告石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元帅诉称,2015年2月12日21时15分,原告隋元帅驾驶承租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轿车,与被告石健驾驶被告石得文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健负全部责任,原告隋元帅无责任,当事人李民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0元,包括承包费1700元、误工费5100元。被告石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不同意赔偿。被告石得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且司机负有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停电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1时15分,被告石健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被告石得文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成建材城对面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隋元帅驾驶承租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轿车、司机李民驾驶的冀R×××××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健负全部责任,原告隋元帅无责任,当事人李民无责任。被告石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承租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轿车,用于客运出租,每月向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3000元,事发时在承包期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承包费1700元。原告的车辆自事发之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17天,原告承租的车辆事发前从事客运,原告每月交纳租赁费3000元,其承包费损失为1700元(100元/天×17天)。2、误工费2200.6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17天,致原告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分行业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即每天129.45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200.65元(129.45元/天×17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00.65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石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健所驾的车辆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及误工费系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健赔偿。被告石得文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隋元帅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65元,由被告石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隋元帅对被告石得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隋元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兴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