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仲超与李思海、翁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超,李思海,翁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李仲超,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思海,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翁金芳,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仲超诉被告李思海、翁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海、翁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仲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二被告出具条据。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偿还本金5140元,利息4860元。下余本金14860元,利息2220元(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合计1708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钱。李思海辩称:我们借他20000元属实,我们还过10000元,现在我们没钱,没办法还。翁金芳辩称:这钱是我和李思海去借钱,现在暂时还不了。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思海、翁金芳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李仲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7日李思海、翁金芳偿还本金5140元,利息4860元。现李仲超起诉李思海、翁金芳,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本金14860元,利息2220元,合计1708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经计算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为2199.2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仲超要求李思海、翁金芳偿还借款,有李思海、翁金芳书写的借条作证,且李思海、翁金芳二人也承认借款事实,故李仲超要求李思海、翁金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李仲超自认李思海、翁金芳于2014年6月7日已偿还本金5140元,利息486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仲超要求李思海、翁金芳偿还利息2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海、翁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仲超借款本金14860元,利息2199.28元(2015年4月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7059.28元;二、驳回原告李仲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李思海、翁金芳负担113元,本院减收1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方志超(联系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