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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审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周国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建。被执行人周国娟(。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4)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4)0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国娟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50号擅自从事提供牛排、猪排、饮料等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截至被查获时,被执行人库存的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价值为7386.5元,违法经营额为2137元,共计餐饮服务货值金额9523.5元。2014年7月22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国娟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原料“超值牛排”、“沙朗���排”等7个品种共866包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周国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国娟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被执行人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原料“超值牛排”、“沙朗牛排”等7个品种共866包;二、罚款35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周国娟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周国娟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35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周国娟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4)04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3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圣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耀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