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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前夫于1997年3月1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1999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并照顾原告两个未成年女儿以及前夫父母,2000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被告不遵守约定,反而阻止原告履行对再婚前所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再加上被告性格孤僻,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经常为孩子抚养问题吵架打架。2006年3月双方因起争执,被告烧毁原告带去的个人物品,原告便回到原籍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双方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的希望。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共同抚养婚生女,后因原告要照顾原婚小孩,便经常回老家,但一直与我保持联系,双方分居是由于家庭实际情况所迫,而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4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过程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近年来,虽然原、被告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和睦为重,互信互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