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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25日。委托代理人雷波、谭李瑞,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77年6月19日。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李睿,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郑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暴,现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骚扰和威胁原告,还在彭山县人民医院当众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小孩成长。原、被告之间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郑某乙的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与郑某乙亲子关系不存在,被告请求返还抚养费6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助力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三笔,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9年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便有过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原告在彭山打工,被告在浙江打工。2014年7月,原告因感情不和为由,与被告分居分食生活至今。2015年双方因家庭问题在彭山区人民医院发生口角和抓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婚生子郑某乙与其进行亲子鉴定,原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并在庭审中自认郑某乙非被告亲生。另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助力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虽恋爱2年,在婚前亦同居生活建立了足够的了解,但婚后两人分别在彭山、浙江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从2014年7月两人便分居分食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在庭审中也自认郑某乙非被告亲生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本院推定确认被告与郑某乙亲子关系不存在。被告基于郑某乙非其亲生子女为由,主张返还抚养费6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被告违背其自身意愿,抚养他人子女,造成了被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虽主张郑某乙一直由其独立抚养,被告未实际支付过抚养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请求追索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返还抚养费6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返还抚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经计算从2011年3月至原、被告分居之前的2014年6月,共计人民币15600元。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时损害赔偿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助力车一辆,被告要求助力车归其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故被告请求助力车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5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助力车一辆归被告郑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