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江,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关岭县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23日刑满。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运江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安顺市西秀区武当山站台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12.22克。认为被告人李运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前科人员,非法持有毒品12.22。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结论告知笔录、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公(司)鉴(化)字(2015)023号文书、证人陈鹏辨认笔录、证人陈鹏陈述、李运江供述。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运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运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运江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丹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