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董锡令、董勤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董锡令,董勤礼,韩继涛,岳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6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负责人孟冬,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彬,该单位职工。被告董锡令,居民。被告董勤礼,居民。被告韩继涛,居民。被告岳振,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董锡令、董勤礼、韩继涛、岳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锡令、董勤礼、韩继涛、岳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岭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董锡令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服装,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并由被告韩继涛、岳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董勤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8765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董锡令、董勤礼、韩继涛、岳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董锡令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36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董锡令可在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服装,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韩继涛、岳振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3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韩继涛、岳振自愿为债务人董锡令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董勤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董锡令系父女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单位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100万元,用于购服装,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董锡令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董锡令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支付借款本金12344.9元。因四被告迟迟未清偿借款本金987655.1元及逾期利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董锡令、董勤礼、韩继涛、岳振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董锡令、韩继涛、岳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董勤礼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董锡令、董勤礼、韩继涛、岳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董锡令借款100万元,被告董锡令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87655.1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勤礼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董锡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勤礼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韩继涛、岳振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董锡令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继涛、岳振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锡令、董勤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8765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韩继涛、岳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继涛、岳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董锡令、董勤礼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