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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庄某某,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养鹿镇。被告向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0********。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向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和原告从来都不过问。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都不予理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51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订婚时的全部彩礼和嫁妆。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向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双方沟通较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基于离婚前提下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海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