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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环境科研监测所退休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查获,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饮酒后于2014年5月21日0时2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渝某某的雅阁牌轿车,搭载乘客郭某某本市渝北区冉家坝出发,经江北区嘉华大桥往渝中区石油路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袁路煤田宾馆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漆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1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