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华与吴芙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华,吴芙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覃华,女,汉族,住浦北县。被告吴芙蓉,男,汉族,住遂溪县。原告覃华诉被告吴芙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华,被告吴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华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2002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04年农历2月25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9年农历8月19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做工程,两人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2011年因被告极少给付家用,双方就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经双方家人调解,被告答应每月付2000元家用,但实际只交了一个月,之后只断断续续支付一部分数额不多的家用。自那次争吵后,被告极少回家,每次被告回家双方都会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覃华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芙蓉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都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来与我共同抚养照顾子女,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吴芙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华与被告吴芙蓉于2000年8月相识后恋爱,200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04年农历2月25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9年农历8月19日生育次子吴某丙。现原告以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不照顾家庭,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覃华要求与被告吴芙蓉离婚,诉称被告不照顾家庭,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前经较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华与被告吴芙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