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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彭保森与朱寿伟、丁宗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保森,朱寿伟,丁宗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彭保森,男。被执行人朱寿伟,男。被执行人丁宗进,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归还彭保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寿伟名下的位于怀化市河西家电城房产一栋(房号为114、115、214、215、307,产权证号:00045941,已抵押),该房产已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寿伟名下的位于怀化市河西家电城房产一栋(房号为114、115、214、215、307,产权证号:00045941,已抵押);二、被执行人朱寿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寿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执行人朱寿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寿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