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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燕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俊清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俊清,孙来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北京燕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西路南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清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裕兴,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清,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孙来英(兼王俊清的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燕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燕兴宏达公司)与被告王俊清、孙来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兴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裕兴、李景顺,被告王俊清、孙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兴宏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怀柔区庙城镇彩各庄村东101国道西侧京承高速怀柔站出口鱼池场地出租给我公司,用于停放车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每年租金为17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次性付清了全部租金51000元,被告向我公司交付了上述场地。2014年6月,被告以“APEC会议召开”为由要求我公司停止使用该场地,并移走了我公司停放的车辆。经协商,双方均同意顺延租赁期限。2014年11月,我公司要求继续使用该场地,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退还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31152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俊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单方意思,我不同意解除,也不同意退还租金。我和北京城建集团没有签过转租协议,北京城建集团经镇政府同意后在该场地临时使用。另外,我没有阻拦过原告放车,而且车开出去后,原告也没有找我协商过。原告想放车的话,可以去找政府协商。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来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阻拦原告放车,是政府为APEC会议期间的环境整治需要而不许原告放车,与我们无关;鱼池场地是我们从村集体租来的,2015年12月31日就到期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王俊清、孙来英(合同甲方)与燕兴宏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彩各庄村东101国道西侧京承高速怀柔站出口处鱼池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停放车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每年租金为17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所销售车不低于40-50个车位的场地;2、甲方负责所租用场地的所有协调工作,保证乙方正常使用;3、……4、……。第五条约定乙方权利义务为:1、应按约定支付场地租金;2、在所租场地内可以自由出入。关于合同的解除约定,如遇国家征占用地,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未到合同约定期限的场地租赁费。乙方不得参与甲方因占地所得赔偿金的分配。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了三年租金51000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租赁场地使用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3月,燕兴宏达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王俊清退还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16日止期间的租金31152元。庭审中,燕兴宏达公司申请追加孙来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王俊清、孙来英一并返还租金,并提交了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本院审查后准许了该申请。经质证,王俊清、孙来英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亦称政府部门为召开APEC会议需进行环境整治,致使燕兴宏达公司不能使用涉案场地。另,王俊清、孙来英自称其从村集体承租了涉案场地,租赁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关于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当事人未经合法审批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途)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王俊清、孙来英将从村集体租来的鱼池场地部分转租给燕兴宏达公司用于停放车辆,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对于燕兴宏达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王俊清、孙来英与燕兴宏达公司在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租赁事实,故双方对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相当。鉴于燕兴宏达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对于该部分租金,王俊清、孙来英已无必要返还,但应当返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现燕兴宏达公司主张返还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燕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清、孙来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就涉案土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王俊清、孙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燕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燕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王俊清、孙来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永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