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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佑新与林功剑、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郑佑新,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功剑,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福,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佑新与被告林功剑、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佑新、被告林功剑委托代理人郭承思、被告鄢福委托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佑新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林功剑以投资购买贵州省从江县山场木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被告林功剑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被告林功剑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按3%计付。第二张借条被告林功剑借款人民币5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3%计付。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鄢福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功剑、鄢福催讨均无还款。2013年10月4日和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林功剑催讨欠款,被告林功剑表示仍无钱偿还,并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之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林功剑催讨欠款仍然未还款,被告鄢福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功剑返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鄢福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功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林功剑与原告郑佑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林功剑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人民币113.5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功剑、鄢福以及案外人鄢淦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贵州省从江县某某竹木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属的木材加工厂(车间)。四人各占工厂25%的股份。以全体股东集体向他人借款的形式出资,即任何一位股东的出资,都等同于四位股东共同向他人(包括自然人或金融机构等法人)的借款,各股东均按每人25%的股份比例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股东或他人的借款汇入工厂的财务郑秀玲账户(出纳)之日,即为借款生效日期,各股东即需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协议还约定: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推选鄢福为董事长,林功剑为总经理,全权负责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即开始了合伙事务的筹备、经营工作。原告郑佑新还于2011年5月5日与鄢福、鄢淦、陈天清等人从永泰前往贵州从江从事合伙事务,并花费2865元。由于缺乏经费,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各合伙人决定拟向同是合伙人的郑佑新借款100万元,作为合伙组织的出资。其中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3%计算,三个月利息共计4.5万。另外人民币5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3%计算,六个月利息共计9万。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并由作为总经理的林功剑出具金额分别是人民币54.5万、59万元的两张借条、董事长鄢福作为担保人。因此,如果原告郑佑新有按照约定向合伙组织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的话,那么该100万元借款债务并非林功剑的个人债务,而是合伙组织的债务,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在清算后由林功剑、郑佑新、鄢福、鄢淦四个合伙人各承担25%。3、实际上,原告郑佑新仅仅在自己参与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支付了人民币9万多元,后经各合伙人同意,视为合伙组织向郑佑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郑佑新并没有向合伙组织提供另外人民币90万元借款。被告同意对人民币10万元的合伙债务在清算后承担25%的偿还责任。被告林功剑2011年出具借条、2013年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均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伙组织承担。即由给合伙人在清算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4、原告请求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5、在合伙组织拟向原告郑佑新借款人民币100万时,原告预先将利息人民币13.5万元(其中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3%计算,三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4.5万。另外人民币5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3%计算,六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9万,两项合计人民币13.5万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点:“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假设原告有如约向合伙组织提供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那么原告郑佑新关于要求将人民币13.5万元视为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郑佑新诉称的被告林功剑向其借贷两笔借款确实是事实。2011年7月19日,被告林功剑向原告郑佑新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2011年7月19日,被告林功剑向原告郑佑新借款人民币59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13.5万元,月利息约定3%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林功剑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13.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2、保证人被告鄢福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鄢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鄢福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主张被告鄢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鄢福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鄢福免除保证责任而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功剑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林功剑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向郑佑新借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若双方发生争议,由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林功剑担保人:鄢福2011年7月19日”、“借条本人向郑佑新借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若双方发生争议,由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林功剑担保人:鄢福2011年7月19日”,用于证明被告林功剑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13.5万元的事实;2、被告林功剑确认原告催讨借款的原借条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12月25日向被告林功剑催讨欠款,被告确认无力还款的事实。被告林功剑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林功剑作为合伙组织事务的执行人,其借款是执行合伙事务,若有借款,则是合伙债务,不是林功剑个人债务。被告鄢福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异议。被告林功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日原告郑佑新及林功剑、被告鄢福、案外人鄢淦四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贵州省从江县某某竹木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属的木材加工厂(车间);四人各占工厂25%股份;以全体股东集体向他人借款的形式出资,即任何一位股东的出资都等同于四位股东共同向他人的借款,各股东均按每人25%的股份比例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财务明细账目1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97#汽油发票4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1张、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郑佑新作为工厂合伙人之一,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郑佑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林功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当日原告已经退股,诉争借款是被告林功剑的个人借款。被告鄢福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林功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功剑委托代理人、鄢福委托代理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林功剑委托代理人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借条系被告林功剑本人出具,借条内容明确为个人债务,且在原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林功剑亦在借条上备注“本人今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等字样,均未提及合伙事宜,故被告林功剑提出“其作为合伙组织事务的执行人,其借款是执行合伙事务,若有借款,是合伙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功剑提供的合伙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鄢福委托代理人虽提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鄢淦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存在合伙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功剑提供的财务明细账目、发票、收据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郑佑新与被告林功剑、鄢福、案外人鄢淦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包经营贵州省从江县某某竹木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属的木材加工厂(车间),原告投入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因合伙内部事宜,原告退伙。被告林功剑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林功剑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54.5万元、59万元的借条两张,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6个月,若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鄢福作为上述两笔借款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功剑未还款,被告鄢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就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向被告林功剑催讨,又于同年12月25日就借款人民币59万元向被告林功剑催讨,被告林功剑在两份借条上均备注“郑佑新向本人追讨欠款,本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等字样。2015年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佑新与被告林功剑、鄢福、案外人鄢淦合伙经营工厂,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被告林功剑与原告协商,被告林功剑自愿将原告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鄢福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林功剑的合伙关系即转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林功剑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虽原告只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但经双方协商,被告林功剑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共计人民币113.5万元的借条两张,系被告林功剑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应予认可。被告林功剑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3.5万元。被告林功剑辩称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的借款系投资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属于合伙债务,现合伙尚未清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功剑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林功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林功剑应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求被告鄢福对本案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鄢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鄢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鄢福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功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功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佑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郑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功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被告林功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腴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