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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安与伍绍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伍绍勤,蔡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张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戬,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珊,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绍勤,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蔡贵容,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纪伟,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诉被告伍绍勤、蔡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丹、人民陪审员黄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金辉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张安委托代理人彭戬、周珊,被告伍绍勤、蔡贵容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35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原告借款9万元给被告;证据二、借款合同,与(2014)2761号案件的借款合同是同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有约定,是2.5%,也同时讲明了按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不超过国家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律师费承担有约定,是按借款本金的10%计付;证据三、结婚证,是在借款当时由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明伍绍勤与蔡贵容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产生。被告伍绍勤、蔡贵容共同答辩称:伍绍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金额是774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9万元,双方未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进行约定,所以原告此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伍绍勤愿意将此774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蔡贵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参与伍绍勤向原告的借款,不知伍绍勤借款的用途,所以蔡贵容不应对此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蔡贵容的诉求。被告伍绍勤、蔡贵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付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伍绍勤的借款总计是77400元。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据原告陈述与(2014)天民初字第2761号案件中的���款合同系同一份,该合同上只有伍绍勤在“乙方”处签了字,“甲方”处为空白,而(2014)天民初字第2761号案件的原告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伍绍勤单方签署的一份《借款合同》适用于不同债权人的两个民间借贷案件中,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真实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伍绍勤向张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到张安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4月9日,伍绍勤向张安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到张安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其中,��过转账方式给付77400元。两张《借条》都没有蔡贵容的签字。之后,伍绍勤一直没有还款,张安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蔡贵容与伍绍勤于1990年1月22日结婚。蔡贵容在庭审中陈述对伍绍勤的这两笔借款并不知情,她与伍绍勤近一年都很少见面,也不清楚伍绍勤在外面做什么事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伍绍勤向张安两次共借款90000元,应予以偿还。《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伍绍勤应以未还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张安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贵容不知道伍绍勤借钱的事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伍绍勤的该两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院认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蔡贵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有关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此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关借款金额实际为转账所给付的77400元的陈述,因伍绍勤本人出具的借条中所注明数字为90000元,且款项支付有多种方式,并非只有转账一种方式,故在没有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绍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安偿还借款90000元;二、限被告伍绍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9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张安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共计3590元,由被告伍绍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