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少东,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徐文俊。案外人张士诚。本院在执行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与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徐文俊、张士诚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新楚雄公司、案外人徐文俊、张士诚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腾公司提出异议称:徐文俊、张士诚是新楚雄公司的股东。天腾公司与新楚雄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新楚雄公司同意归还天腾公司26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00元、借款600000元)及利息744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200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600000元及利息74400元;如逾期未付清,则承担300000元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23472元,减半收取11736元,由新楚雄公司负担。但新楚雄公司未履行调解书,2014年4月12日,天腾公司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新楚雄公司的章程,徐文俊、张士诚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每人分别出资6000000元,由于新楚雄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且公司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也没有任何进账,因此,徐文俊、张士诚并未向新楚雄公司履行12000000元的股东出资义务,故申请追加徐文俊、张士诚在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新楚雄公司、案外人徐文俊、张士诚未答辩。本院查明,天腾公司与新楚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天腾公司与新楚雄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二、新楚雄公司同意归还天腾公司26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00元、借款600000元)及利息744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200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600000元及利息74400元;如逾期未付清,新楚雄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3472元,减半收取11736元,由新楚雄公司负担(于2014年4月12日同余款674400元一并付清)。因新楚雄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天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文俊、张士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新楚雄公司章程记载,新楚雄公司由徐兵、徐文俊、徐刚、张士诚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徐兵应于2012年11月16日出资60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出资3600万元;徐文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出资600万元;徐刚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出资600万元;张士诚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出资60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出资600万元。再查明,2012年11月16日,宿迁天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天园验字(2012)第350号新楚雄公司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12年11月16日,贵公司(筹)已收到股东徐兵、徐刚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均以货币出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腾公司主张徐文俊、张士诚未在2014年11月15日前分别向新楚雄公司履行60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并申请追加徐文俊、张士诚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天腾公司申请追加徐文俊、张士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徐文俊、张士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