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禹与辛志青、董磊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禹,辛志青,董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孙禹,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辛志青,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董磊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禹与被告辛志青、董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志青、董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禹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30借原告50000元,约定于5日内还清,如违约每天按500元赔偿违约金。现二被告一直推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每天5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辛志青、董磊磊未���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实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约定五日还清,如借款人违约,每天赔偿权利人500元为违约金。经庭审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日起五日还清,如借款人违约每天赔偿权利人500元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志青、董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禹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