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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某市某镇某村某组。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一九八四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0月18日在张营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0年4月24日抱养一女孩樊某甲,现已出阁成家;1994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樊某乙,现在家务农。婚后二十七年双方性格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3年10月我多次在张营镇司法所调解离婚均未调成,经村民陈俊耀从中调解,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我。但回去后被告依旧屡教不改,经常毒打原告,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某辨称:1、被告樊某某同意与原告乔某某离婚;2、原告乔某某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樊某某不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一九八四年正月相识,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八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在张营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4月24日抱养一女孩樊某甲,现已成年结婚;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生育一男孩樊某乙,现在家务农。原告主张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双方因分居致使感情变淡,故其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婚初和近两年原告和其他异性外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张营镇坛底村的三间门房(门洞一间,东侧)、三间厢房、六间上房,两辆五征三轮车、三台粉草机、一台铡草机、一台揉草机,其中门房为砖混结构,厢房与上房是砖木结构。被告则表示上述房屋建筑费用三、四万元,其中用了被告父母的旧房子木料,父母出资占三分之一,但在2015年1月10日本院对被告樊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樊某某称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辆三轮车一辆为五征牌、一辆为时风牌;其他共同财产属实。原告主张双方还有一百六七十只羊;被告则表示家里现有羊一百只左右,其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羊群现价值为24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被告吕收登借9500元,被告朋友姚建红借12000元,被告弟弟乔广军建房借6000元;原告否认存在上述债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现原告乔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樊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经庭审查明的共同财产有三间门房(门洞一间,东侧)、三间厢房、六间上房,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辆时风牌三轮车、三台粉草机、一台铡草机、一台揉草机。被告樊某某虽表示上述房屋其父母出资占三分之一,但其在2015年1月10日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三间门房、三间厢房、六间上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樊某某提出的上述房屋其父母出资三分之一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询问笔录中被告樊某某承认家中夫妻共有的羊群价值2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厢房三间、门房两间(西边)归原告乔某某所有,上房六间归被告樊某某所有,门洞一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夫妻共有羊群、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台铡草机、一台揉草机归被告樊某某所有,一辆时风牌三轮车、三台粉草机归原告乔某某所有;按照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被告樊某某还向原告乔某某支付羊群折价款12000元。至于被告樊某某主张的共同债权吕收登借9500元,被告朋友姚建红借12000元,被告弟弟乔广军建房借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乔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厢房三间、门房两间(西边)归原告乔某某所有,上房六间归被告樊某某所有,门洞一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夫妻共有羊群、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台铡草机、一台揉草机归被告樊某某所有,一辆时风牌三轮车、三台粉草机归原告乔某某所有,被告樊某某向原告乔某某支付羊群折价款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肖霖人民陪审员  姬存劳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荆鑫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