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立瑞与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瑞,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立瑞,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瑞与被告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瑞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齐高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瑞诉称,2015年1月30日,张华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高都镇南坪村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摩托车乘车人张越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28.40元、误工费1480.50元、护理费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163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元、停车费4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94.10元中的13249元(要求交强险里承担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华辩称,一、事故原因是因为张立瑞无牌无证、操作不当造成的,张立瑞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部分不应当支持。三、我驾驶的鲁Q×××××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我是鲁Q×××××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完后剩余部分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也有损失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后,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58分许,张华驾驶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阴县银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都镇南坪村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立瑞驾驶的鲁Q×××××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立瑞和鲁Q×××××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立瑞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428.4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张立瑞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张立瑞驾驶的鲁Q×××××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1633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元,看车费46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张华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越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蒙阴县高都镇西峪村村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张义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49.35元。另查明,张华驾驶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华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立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张华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张立瑞受伤,故应合理分配赔偿数额。孙复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张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张立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28.40元、误工费1480.50元、护理费5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163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元、看车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094.1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9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905.70元(医疗费7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09.88元,被告张华赔偿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