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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小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建平县。2013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AM0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9KM+8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俊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北京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京AM06**号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9KM+800M处路段(滦平镇安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给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3万元,被害人家属同时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8日大概13时左右,我开车行驶到滦平镇安乐路段,我当时由南向北在道路东侧的慢车道正常行驶,我看见在我车前方大概七十米左右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一辆跟我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当我车距离那辆自行车还有大概7、8米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那个自行车左右晃了几下,行驶到了机动车道上,我就赶紧往左打方向躲他,这时我从后视镜看到我车后面快车道上开过来一辆小车,我感觉要撞上就又往右打了把方向,接着我就听见车右前方有撞击声,然后感觉左后车轮有东西垫着,和路面有摩擦声,我就赶紧停车,我下车后一看骑自行车的人已经不行了,我就赶紧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吃完饭大概12点半左右,王某某开车拉着我从偏桥回滦平,我上车就睡着了,后来王某某叫醒我说出事了,我下车后看到在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这个人伤的挺严重的,在我们车的左后轮有一辆自行车,然后王某某就赶紧打急救和报警电话。三、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资格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2时52分电话报案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王某甲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滦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未饮酒,被害人王某甲属于醉酒。6、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4)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7、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1日建平县榆树林子镇西街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时证实被告人的父母年岁已大,无劳动能力,享受低保户待遇,家庭生活特别困难。2、2015年4月15日榆树林子司法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能够按时参加学习劳动,无违法违纪现象。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家属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以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能按时参加学习劳动,无违法违纪现象,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结合其家庭状况和在缓刑期间的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审 判 员  初 伟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