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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行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马小义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国土资源局,马小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行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炎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明友,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邦本,泾县国土资源局科员。被执行人:马小义,男。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马小义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行非审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行政审判庭于2014年12月22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小义无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泾行非审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巢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