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高坡与叶友研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友研,黄高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友研,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高坡,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叶友研因与被上诉人黄高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叶友研挂靠在福建国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龙岩高速公路段修建广告牌上部结构工程。2013年8月14日,原告黄高坡与被告叶友研协商一致,签订了《修订广告牌上部结构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龙岩高速公路段修建广告牌上部结构由原告承建,单立柱三面体广告牌(柱高离地平均12米,牌面6米)材料由原告负责联系采购,工程地点为长深高速龙岩段上北互通,漳平互通。工期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工程价款为306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7万元,材料进场付3万元,未吊装前付3万元,吊装完付2.3万元,材料由原告采购,款项由被告支付,每个单立柱体广告牌建完后付工程款15.3万元。在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名之后另有内容如下:加柱6米5000元,补两面4000元,计9000元。该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2013年9月2日,原告黄高坡、被告叶友研及工人陈勇签订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陈勇带领5个工人帮原告黄高坡完成广告牌工程,陈勇的私人工资、车辆设备20000元,工人工资,该款由被告叶友研直接支付给陈勇及工人”。2013年9月19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如下:2013年9月2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9月17日与20日,被告代原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人陈勇工资8500元与10000元计18500元。上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8500元。被告认为其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8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苏金声的账户转账给邱清棍的吊装费用27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给贾使日做等5人的工资19500元,上述共计74500元。原告对被告代为支付款项74500元均不认可。2014年11月10日,陈勇到庭陈述:贾使日做等5名工人系陈勇带领的工人,该5人工资19500元由叶友研转账支付给贾使日做的账户;被告叶友研承诺支付其工资20000元,已由叶友研实际支付1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友研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黄高坡个人,为非法转包且原告黄高坡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修订广告牌上部结构合同》为无效协议。审理中,被告叶友研已认可原告黄高坡所完成的工程款为306000元,故被告叶友研理应支付原告全额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8500元,原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8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0000元,故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苏金声的账户转账给邱清棍的吊装费用27000元。对此,法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邱清棍出具的的收条、银行转帐,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向邱清棍支付该款,现原告对该笔工程款不予认可,故被告认为其支付给邱清棍的吊装费用27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法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9月20日转账给贾使日做的工资19500元,因陈勇认可贾使日做系其带来的工人,并证实了贾使日做的收条,同时有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与承诺书相印证,故对该笔款项,法院认定属被告直接支付给5名工人的工资款项,该款项可从总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06000元-248500元-19500元=38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9月19日完工,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陈述原告附加完成的工程款9000元,因协议无效,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对该工程款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友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高坡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737.50元,由原告负担237.50元,由被告叶友研承担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友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友研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前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18000元,截止2013年9月19日工程款完工前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8000元,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248000元”相符,该陈述应视为被上诉人自认。2013年9月17日与20日,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工人陈勇工资8500元与10000元计18500元,不包含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248000元内。原审法院将该18500元计算在内是错误的。二、本案被上诉人承建的修建广告牌工地吊装费27000元由上诉人通过苏金声账户转账支付给邱清棍,该工程款上诉人大部分都是通过苏金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苏金声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邱清棍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吊装起重机业主单位的收条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代为支付该工程吊装费27000元。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委托上诉人向邱清棍支付该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2013年9月19日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1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均可证明该事实。综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高坡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陈勇的18500元已经包括在上诉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48000元内。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已经将工程包给被上诉人了,吊装费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不存在由上诉人自己支付吊装费,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所述的27000元是什么费用。对于第三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有收到的款项都有签字,而上诉人所说的这笔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签收,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还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被上诉人现金18000元,理由是上述三笔款项的数额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陈述的已支付工程款计248000元一致,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自认收取了上述三笔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其收到的款项系248500元,该金额与248000元差距不大,现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陈述的18000元现金,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人陈勇的工资18500元不包含在上述三笔款项范围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19日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依据是录音光盘,但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吊装费270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确有支出该笔费用,但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的前提系该笔费用确系其代被上诉人支付,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有委托其支付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叶友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代理审判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