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荣青与四川盛杰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青,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程,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唐仕兴,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陈荣青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原审第三人唐仕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陈荣青进入位于大邑县温泉大道的星星·卡纳湾三期项目从事木工劳务,盛杰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方,盛杰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唐仕兴。2014年5月5日,陈荣青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盛杰公司与陈荣青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159号仲裁裁决:盛杰公司、陈荣青存在劳动关系。盛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荣青在盛杰公司承建劳务的工地务工,但无证据证明其由盛杰公司招用,受盛杰公司直接管理,从盛杰公司处领取工资,且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审法院对盛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盛杰公司与陈荣青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盛杰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荣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荣青上班的工地系盛杰公司直接承包管理,陈荣青基于对盛杰公司的信任到该工地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盛杰公司将工地分包给他人的证据不足,即使盛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唐仕兴,由于唐仕兴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分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文规定,陈荣青在盛杰公司工地上受伤,不管盛杰公司是否将工地承包他人,都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陈荣青与盛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盛杰公司答辩称,陈荣青在唐仕兴分包的工地上班,陈荣青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如工资如何发放等,都与盛杰公司无关。陈荣青不是盛杰公司招聘的,而是通过其他人介绍进入班组,与盛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唐仕兴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荣青与盛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首先取决于劳资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要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荣青并非盛杰公司招聘到案涉工地,其劳动报酬也非由盛杰公司支付,也无证据证明陈荣青需接受盛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盛杰公司提交了其与唐仕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该证据可以与陈荣青自述经个人介绍进入工地,薪资待遇都由庄元志发放以及唐仕兴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只认识庄元志,认可盛杰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我,陈荣青在项目上受伤的事实听庄元志说过……庄元志在我这里做活,是班组长。”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认定盛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唐仕兴,陈荣青与盛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陈荣青提出其在盛杰公司工地上受伤,不管盛杰公司是否将工地分包他人,都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陈荣青可起诉要求盛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项下的责任,但并不因此就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盛杰公司与陈荣青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陈荣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荣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