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为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县分公司、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俊亮、张全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为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县分公司,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俊亮,张全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李志刚,男,47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为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县分公司。地址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郝广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正义,男,62岁,满族,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旺,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俊亮,男,50岁,汉族,个体,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全兰,男,39岁,汉族,个体,住和林格尔县。原告李志刚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为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王俊亮、张全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被告大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正义,被告张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龙公司、王俊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大为公司、广龙公司承建的和林县广盛佳园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由被告轻包人张全兰打下欠条,当时被告王俊亮是重包人,虽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特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钢筋工资30000元。被告大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广龙建筑公司,广龙公司又将重工承包给了被告王俊亮,王俊亮又将轻工承包给了被告张全兰,张全兰又雇佣原告做钢筋工,我们和原告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龙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王俊亮未答辩。被告张全兰辩称,我确实是雇佣原告做钢筋工,欠条也是我打的,因为我是承包了被告王俊亮的,他们给不了我工程款,我也没能力偿还原告劳务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和林县城关镇开发广盛佳园,由被告广龙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广龙公司将重工承包给了被告王俊亮,被告王俊亮又将其中轻工承包给了被告张全兰,被告张全兰又雇佣原告李志刚做钢筋工,张全兰给原告李志刚打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张全兰欠李志刚工人工资30000元。本院认为,劳务即雇佣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李志刚是被告张全兰雇请的民工,原告李志刚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由此说明,原告李志刚与被告张全兰之间是劳务即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张全兰应当支付原告李志刚劳务工资。根据劳社部(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广龙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俊亮进行施工,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与被告王俊亮对被告张全兰雇佣原告李志刚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方的被告大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全兰支付原告李志刚工人工资30000元;二、由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有限公司、王俊亮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县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李志刚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寰审判员 云利平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