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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法良与沙晓风、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良,沙晓风,沙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刘法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晓风,城镇居民。被告沙晓玲,城镇居民。原告刘法良与被告沙晓风、被告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良、被告沙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晓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良诉称,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9日,被告沙晓风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并出具欠条2份,���告沙晓玲对2014年7月2日借款提供担保,请求依法判了被告偿还该款、滞纳金及代理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晓风未到庭答辩。被告沙晓玲辩称,借款属实,我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9日,被告沙晓风分2次向原告刘法良借款22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份。其中7月2日借条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被告沙晓玲提供担保,8月9日欠条到期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沙晓玲未提供担保。两份借条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今后产生的一切追款费用由沙晓风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相关证据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沙晓风、被告沙晓玲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晓风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此外,借条约定滞纳金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因借条无明确约定,亦无给付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晓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法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沙晓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法良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沙晓玲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