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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李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许群钰,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务农。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钰、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何某乙,现随原告在其娘家读书生活。2007年10月在狮子镇万章村建造两列四间房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及子女均未尽其应尽义务,且因生活琐事时常打骂原告及孩子,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以及结婚、生育小孩还有建某,其声称我赌博、不做事,以及不照顾孩子打她均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何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在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现随原告在其娘家读书生活。2007年10月双方在狮子镇万章村建造两列四间房屋。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独自携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甘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